第一条 本会名称:辽宁省民法学会(英文译名为Liaoning Civil Law Institution,缩写为 LCLI )
第二条 本会性质:本会是由我省民法学工作者、法律工作者和其他热爱、支持民法学研究事业的社会各界人士自愿结成的学术性、地方性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是依法在民政厅登记的地方性社会团体法人。
第三条 本会宗旨:团结和组织全省民法学工作者、法律工作者,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导和开展民法学领域的学术研究和学术交流活动,繁荣我省民法学事业,促进我省民法学事业发展;紧密联系实际,为我省地方法治建设服务,推进依法治省,促进我省地方法治建设,为实现我省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服务;坚持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公序,弘扬法治精神,倡导权利保护,为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积极贡献。
本会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
第四条 本会接受业务主管单位辽宁省法学会的业务指导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辽宁省民政厅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会住所:辽宁省大连市高新区黄浦路596号(阳光数码大厦406号)。
(一)组织民法学工作者、法律工作者深入实际进行调查研究,反映新情况,研究新问题,加强信息的交流和传播;
(二)积极参与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起草、修改、咨询论证工作;
(三)组织开展国内、省内、地区和国际间的民法学学术交流与友好往来;
(五)组织、参与有关民法学方面的法制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六)开展和提供顾问、咨询、援助、策划、论证、决策等法律服务工作;
(三)是具有一定民法学理论基础或者法律工作实践经验的法学、法律工作者和其他热爱、支持民法学研究事业的社会各界人士;
(四)是热爱和支持民法学事业的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单位。
凡个人或者单位向本会提出入会申请,经本会批准,参加本会活动,按期缴纳会费,即为本会个人或者单位会员。
会员如果一年不交纳会费或者不参加本会活动的,视为自动退会。
第十三条 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经理事会表决通过,予以除名。
第十四条 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其职权是:
(七)本条第(一)、(二)项须以无记名投票通过方为有效。
第十五条 会员代表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六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届五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闭会期间领导本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除有特别限制外,凡辽宁省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理事自动当选本会理事。
(五)决定会员的吸收或除名,必要时可增免理事会个别成员,并提请下次会员代表大会确认;
(六)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
第十九条 理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一条本会设会长、副会长(含常务副会长、专职副会长)、秘书长。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第二十二条 本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如超过最高任职年龄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三条 本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任期五年。会长、副会长、秘书长任期一般最长不得超过两届。 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须经会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会员代表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四条 本会会长为本会法定代表人。本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本会设会长办公会议,为民主决策机构。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其他理事成员组成。
(一)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三)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交理事会决定;
(四)决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法律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第二十八条 本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会费标准须经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定期予以公布,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社团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条 本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一条 本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 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二条 本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本会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三十四条 本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三十五条 本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等,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本会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第三十七条 本会修改的章程,须在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十五日内,报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生效。
第三十八条 本会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三十九条 本会终止动议须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四十条 本会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单位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一条 本会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四十二条 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四十三条 本章程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会员代表大会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通过。
第四十五条 本章程自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