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于政文
某人持支票,到商家购买手机,银行以支票印鉴不符拒绝付款。商家起诉,法院判决因无发票,买卖关系不成立,商家的权利如何保护呢?大连开发区人民法院对这样一起抗诉再审案件依法进行了改判。
案件事实:1999年11月26日,一不明身份者持中国建设银行转帐支票到大连开发区某通讯公司购买手机两部,价值人民币7,920元,支票上记载了出票日期、金额、出票人帐号,并加盖了甲公司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该通讯公司卖出手机后到银行结算,被银行以印鉴不符为由拒绝付款,并将支票没收。
嗣后,通讯公司以要求主张票据权利请求甲公司付款的诉讼请求诉至大连开发区法院,法院判决认定,因无发票,通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购销关系,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大连开发区检察院受理该通讯公司抗诉申请后,经查,该支票是乙公司的支票盖上甲公司的印章,但甲、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个人,认为原审中未查明支票出处,认定事实不清;同时原审中未依据《票据法》中对持票人权利的规定进行保护,适用法律不当,提请大连市检察院进行抗诉。大连市检察机关依法进行了抗诉。
该案经发回重审后,大连开发区法院有错必纠,按照抗诉理由,依照《票据法》的规定进行了改判,由甲、乙公司共同承担连带给付手机货款和利息的责任。
在商业交往中,按照《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享有付款请求权,该项权利应优于票据追索权。简单理解就是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的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的权利。作为出票人,只要出具了票据,你就得首先为该票据载明的事项承担义务,至于是否有发票,买卖关系是否成立,则应是持票人在行使付款请求权未果之后,行使追索权时须认定的事实;作为持票人,当票据权利不能实现时,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如果因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审时,法院就未考虑到该项规定,而该项规定很好地保护了票据的信用性,保护了持票人的合法权利,有助于促进商业交往。
作者系大连开发区检察院民行处处长